摘要:一直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自治区自治条例批准权的问题争议较多,但是对同样存在批准权的地方性法规学者们争议较少,鉴于学者们在自治立法与地方性立法上对于批准权的不同态度,于是对两者的比较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法律上的批准权是立法权整体集中与部分集中的有效统一,对于有学者认为批准权是对自治法规立法之阻碍的观点,批准权之于自治法规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考虑到两类批准权具有同源性所以应当被同等看待。
关键词: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批准权;
同样赋予了地方人大(主要是省级人大)的批准权,这样就无法解释全国人大是否存在剥离地方人大立法权的问题,因为两者都规定在《宪法》第116条之中,并且从法条上看二者并无先后高下的区分,因此单从立法文件上的最高性去考虑还是远远不够的。但是从立法主体上看,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两者之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影响就会表现的相当明显,首先全国人大的立法具有全国性,地方立法一般不得同其相抵触,无论是自治法规的批准权还是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权单从主体上来讲,《宪法》与《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其立法主体都是全国人大,所以从某个角度来讲,我国的立法权从立法主体上来看其权力本源就是全国人大,抑或者说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有最高性,所以地方人大(省一级)有权审批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也有权审批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际上也是全国人大权力的延伸行使,其批准权本身就是全国人大的权力范畴,何来自治区的自治条例的报批制是剥离地方人大立法权的论点呢?这显然是有待商榷的。
(二)剥离说对中央与地方权力概括的表达,忽略了在位阶上的不平等性
毫无疑问,单从法律上来讲,中央与地方在权力性质上是平等的,但是在权力位阶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笼统的去强调二者在法律性质上的平等性,而忽略在位阶上的实质差别就会陷入到无所适从的境地,而这种窘况在批准权的问题上就会表现的更加明显。谈中央与地方在权力上的性质问题其实就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政治问题,无论是西方的普遍民主还是中国、俄罗斯的代议制民主,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都没有明显的差别,或者说不同国体政体的国家在对待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上都是持有类似观点的,正如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普遍民主国家抑或者是联邦制国家也主张部分权力的完全集中,同样单一制国家也倾向对地方权力的松绑持开放态度。但是这种态度下的做法实际上都是规定在各国的基本法之中的,所以谈两者的平等是在基本法之下谈平等,更明白的来讲,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平等性是基于基本法的,是在基本法之下的平等性,是基本法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属性做了平等的阐释规定之后,在性质上的平等,而不是笼统的平等性。
(三)全国人大的审批权是一种共有立法权,是权力共同行使而非盘剥
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的权力行使拥有广泛的监督权,一般表现为事前的审批监督和事后的备案监督,前文中所述的对于批准权的性质有三种看法,在这里拟作出更深入细致的探讨,一是认为报批制使得自治立法权受到削弱,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具体还包括哪些权利范畴,有学者指出广义的立法权不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