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直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自治区自治条例批准权的问题争议较多,但是对同样存在批准权的地方性法规学者们争议较少,鉴于学者们在自治立法与地方性立法上对于批准权的不同态度,于是对两者的比较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法律上的批准权是立法权整体集中与部分集中的有效统一,对于有学者认为批准权是对自治法规立法之阻碍的观点,批准权之于自治法规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考虑到两类批准权具有同源性所以应当被同等看待。
关键词: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批准权;
恐怕有这样两个目的,一是宪法统帅立法全局的法治需要,二是做到自治立法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从各个方面,从不同的侧重点去共同反映自治立法权的权力来源,而共同规定之中我们同样看到了批准权的问题。所以《宪法》在总纲中规定自治立法权,在正文中规定自治立法权相应的批准权,是自治立法权在《宪法》上权力来源与权力实现进路的有效统一,同时通过分析《宪法》与《立法法》第75条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又可以发现这是在《宪法》之下与具体部门法的统一。
(二)两种批准权的实质问题探讨
我国法律上的批准权是立法权整体集中与部分集中的有效统一。我国法律只有两个批准权,一是设区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报省级常委会批准;二是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与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级常委会批准;这两个批准权分别规定在《立法法》第75条第1款,第78条第3款,《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以及《宪法》第116条,在这里尤其要指出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中央权力的集中和下放并不能完全解读我国立法上批准权的法理性质问题。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需报全国人大批准,自治州、县制定的自治法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一级的人大批准,因此,有学者指出,对于全国人大的批准权可以解读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对于省、自治区一级的人大批准权可以解读为中央授权地方行使批准权,所以从整体上来讲都可以解读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但是笔者对此持有异议,首先纵观我国的授权立法并没有哪一条明确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上的授权立法,既然没有法条上的依据那么将其完全归因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显然是有待商榷的,至少在省一级的批准权问题上,不能完全解读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对于地方性法规来讲,有且只有设区市,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报请批准,而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需批准只需要备案,所以在地方性法规立法上,批准权不涉及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分割问题,只是部分的集中。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应当解读为立法权上的部分集中与整体集中的有效统一,部分集中是在全国立法权整体统一的背景下形成若干省一级立法权上的集中。
批准权无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是批准权有其独立性。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人大主导立法,防止立法活动部门化倾向加重,既然我国立法是人大主导的格局,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都是我国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而批准权批准的主体无一例外都是全国人大或者地方人大,同时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法规的制定主体也毫无疑问的隶属于人大,所以整个立法活动制定和批准主体往往就涉及到中央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和批准权有什么必然联系?在我国地方立法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