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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550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若干规定》就相关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一是明确了管辖法院和审理机构。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事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社会影响较为重大,《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改革方案》要求,为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二是明确了审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推进司法民主,保证司法公开公正,主动接受人民监督,《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是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的特点,明确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四是明确了证据审查判断规则。《若干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各类证据的特点,分别就生效刑事裁判涉及的相关事实、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当事人诉前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为准确查明损害生态环境相关事实提供了规范依据。

  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若干规定》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一是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二是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的顺位,突出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在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意义。三是完善了责任承担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分类规定,在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修复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并有足够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应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即受损生态环境部分可以修复,部分不能修复,赔偿义务人需要同时承担可修复部分的修复义务以及支付可修复部分在修复期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不可修复部分,则需支付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下转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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