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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550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根据《改革方案》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将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尤其是试点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立法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制定出台《若干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保党中央关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地生根见效。《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引领下,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将对推动我国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全面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司法保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问:《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若干规定》以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为目标,认真贯彻《改革方案》确定的“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工作原则,在总结改革试点及全面试行情况基础上,适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审判实践经验尚不够丰富的实际情况,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若干规定》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暂未作出规定,为实践探索留有余地,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

  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类型诉讼,在起诉条件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第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依据《改革方案》关于赔偿权利人以及起诉主体的规定,《若干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二是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依据《改革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包括各地依据《改革方案》授权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规定。三是明确了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干规定》明确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充分发挥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适用本解释的两类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是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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