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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41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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