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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412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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