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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9〕9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458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9号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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