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K律师|王虞茗律师

联系电话:136 -1718 - 5555


手机

密码

安全问题

注册 忘记密码?
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1185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云主机